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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王海华、李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王海华,李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27号冠发新城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83074868J。负责人:魏昌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达,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玲,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华,曾用名王海平,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雪清,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被告王海华、李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李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华、李雪清归还借款本息736322.21元(其中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共计36322.21元,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雪清所有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为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中联·蓝天国际2号楼1001单元,房产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3.本案的原告律师代理费28,669元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海华、李雪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13999959157300241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王海华提供人民币7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王海华可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李雪清以其所有的龙田镇上薛村中联·蓝天国际2号楼1001单元(房产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王海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华签订编号为139999591573002413-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王海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海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王海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海华全数负担。2013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5年8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海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海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海华尚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2,316.76元。被告王海华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华偿还相关的款项,被告李雪清系被告王海华的配偶,被告王海华所欠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华、李雪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王海华、李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为案涉编号13999959157300241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中联·蓝天国际2号楼1001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系被告李雪清单独所有。案涉提供担保的房产于2013年8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融房他证TR字第13052**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通过银行系统扣划案涉借款利息1.88元、复息0.06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与利息、罚息、复息计81,788.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海华、李雪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欠款信息统计表及电脑截屏、《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华、李雪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华提供了借款700,000元,而被告王海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海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海华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669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海华、李雪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海华、李雪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海华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雪清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中联·蓝天国际2号楼1001单元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王海华、李雪清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案涉提供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主张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华、李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华、李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编号为139999591573002413-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扣划的利息1.88元、复息0.06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669元;二、若被告王海华、李雪清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雪清名下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中联·蓝天国际2号楼1001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0元,由被告王海华、李雪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