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尹存富与杨学飞、张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存富,杨学飞,张成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650号原告:尹存富。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学飞。被告:张成志。原告尹存富与被告杨学飞、张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杨学飞、张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417.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学飞驾驶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成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沿益新街行驶,当行驶至益新街10KM工业线21号线杆处时,与沿益新街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尹存富相撞,致尹存富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杨学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二被告之间为借用关系。被告杨学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的实际车主是张成志,张成志是她表哥,事故发生时,借用张成志的车回寒亭过年。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张成志承认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的实际车主是他本人,杨学飞借用他的车发生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学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尹存富为行人,应由被告杨学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学飞驾驶的鲁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张成志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侵害了原告可以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成志)和侵权人(被告杨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尹存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172.2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245.09元(89417.37元-44172.28元),应由被告杨学飞赔偿80%,即36196.07元(45245.09元*80%)。因张成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存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172.28元;二、被告杨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尹存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196.07元;三、被告张成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尹存富负担113元,被告杨学飞负担90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学飞负担。原告尹存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18元和财产保全费120元,被告杨学飞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尹存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