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美云与邱中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中华,胡美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中华,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云,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邱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胡美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胡美云于2016年1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邱中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166元。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邱中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上诉人胡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胡美云到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院内,因龚春芝与邱中华发生厮打,胡美云在拉架过程中,被邱中华饲养的狗咬伤,胡美云第二天即被送到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145.42元。胡美云在夏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花费医疗费1563元。胡美云为治疗疾病花费交通费200元。邱中华在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饲养的狗没有圈养。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龚春芝与邱中华打架时,胡美云在拉架的过程中被邱中华饲养的狗咬伤,邱中华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邱中华辩解,咬伤胡美云的狗系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所饲养,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是狗的饲养管理人,胡美云提供的有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咬伤胡美云的狗系邱中华家的狗,庭审中邱中华辩称因为案外人龚春芝与邱中华发生争吵,胡美云抱住邱中华厮打的情况下,狗护主心切自发咬的胡美云,且从胡美云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狗对邱中华的态度非常亲密,且受邱中华的控制,因此可以认定咬伤胡美云的狗系邱中华所饲养,邱中华系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邱中华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邱中华另辩称因为案外人龚春芝与邱中华发生争吵,胡美云抱住邱中华厮打的情况下,狗护主心切自发咬的胡美云,胡美云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邱中华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邱中华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关于胡美云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胡美云、邱中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药费,胡美云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4日在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6145.42元,××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花费1563元,共计7708.42元。2、交通费,因胡美云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因胡美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故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因胡美云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17天=1183.03元。胡美云仅主张850元,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5、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该院认为,胡美云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326元(78元/天×17天),胡美云要求850元,应予准许。胡美云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胡美云主张的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中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美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0118.42元;二、驳回胡美云对邱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邱中华负担。上诉人邱中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邱中华主体不适格,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才是狗的所有人。二、原审判决邱中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胡美云被狗咬伤是在邱中华养殖场院内,养殖场是禁止外人随便出入的封闭场所,养殖场在封闭的场所饲养看院的动物并无不当之处。胡美云系帮助其亲属与邱中华打架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先前其家人用竹坯、砖头砸狗,狗一直处于被挑逗,被激怒状态,胡美云抱住邱中华,狗自发去咬人,完全不受邱中华控制。原审认定狗受到邱中华控制显然错误,胡美云真实本意不是去拉架,而是去帮亲属打架,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美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询问笔录和光盘可以看出狗是受邱中华控制的,邱中华的狗咬伤胡美云有事实依据,养殖场出具的入账凭据可以证明,狗不是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的。二、邱中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美云看到他人和邱中华打架去拉架过程中受到伤害,邱中华无证据证明是胡美云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动物饲养人及责任负担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夏邑县公安局韩镇派出所对王凤仙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狗的饲养人是邱中华,该派出所对邱中华的询问笔录也能够显示龚春芝和邱中华发生争执起因也在于龚春芝称被邱中华家的狗咬了,邱中华虽提供了夏邑永旺养殖有限公司证明,但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正是邱中华。邱中华没有提供动物饲养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是动物饲养人,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录像光盘反映出的狗和人之间的亲密程度,认定邱中华系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不当。从询问笔录和光盘影像,能够合理的分析判断出胡美云不是参与打架的人,只是去拉架,影像中反映出狗没有拴狗链,属于散养状态,基于狗的属性,整个影像反映不出邱中华对狗的危险性采取了合理的规避措施,对因其导致的他人生命健康权遭受的侵害,原审法院认定邱中华负有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邱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