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学、何某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国,程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国,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学,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学、何某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富豪山庄21座122号巨迪橱柜店,由被告人程某学与店员刘某良交谈吸引其注意力,由被告人何某国动手将店内椅子上被害人熊某明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学、何某国又骑摩托车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通益社区对面的艺欣花坊,由被告人程某学与被害人刘某波进行交谈吸引其注意力,由被告人何某国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波放在吧台上的一台OPPOR**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2400元。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明、刘某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016年4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抓获的到案经过,购买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熊某明、刘某波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浪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国、程某学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国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学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程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