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诉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30号(2016)辽0602民初757号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文才,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忠杰,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时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正平,系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并案被告,以下按本案称呼)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某(并案原告,以下按本案称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时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060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时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江文才、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支付被告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劳动仲裁已经予以确认,并且按照(2016)辽06民终32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单位已经支付被告时某病休期间6个月工资。被告时某另案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某辩称,原告单位应依照被告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支付各项费用,被告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时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只给被告缴纳了医保,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没有为被告缴纳过。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6日被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单位已非法将被告除名,致被告不能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长达二年未给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月二次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告单位未同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仲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现因不服丹劳人仲字[2015]232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2012年10月22日受伤当天至2016年6月21日,扣除原告已给付的6个月工资,共计124000元(2480元×50个月);2、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3、被告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4、以上合计181040元。被告放弃在仲裁中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继续治疗医疗费4340.7元的请求。原告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时某自2012年10月22日受伤后至今没上班,原告单位支付了其三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时某已于2013年初被原告单位除名。被告时某在仲裁时提出要21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52080元、在起诉状上写的是要24个月的工资6052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50个月的工资124000元,不符合仲裁请求。被告时某诉讼请求中工资一项应按原仲裁请求的项目、时间、额度内进行变更,不应当超过范围和数额。被告时某还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过仲裁,仲裁之后丹东市元宝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驳回了其所有请求。原告单位已经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仲裁诉讼案,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原告单位给被告时某六个月的停工留薪职期间报酬(扣除已给付的三个月),被告时某放弃其他。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单位认为被告时某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时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5日被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时某是2015年9月21日提起的仲裁,这明显超过了仲裁提起的时间。原告单位不承认被告时某所认定的工伤,对伤残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日到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已经近三年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不能作为申请伤残补助的依据。3、被告时某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在仲裁中未提出,故此次诉讼不应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现在也不应提出;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时某要求原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法院应驳回起诉。4、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时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2012年9月,被告时某工资调整至每月2300元、另有伙食补助180元,合计2480元。被告时某工作期间,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2日,被告时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至2012年11月1日住院治疗,且受伤后再未到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支付给被告时某工资2442元、2012年11月和12月分别支付给被告时某1150元。此后,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未支付被告时某工资。2013年12月15日,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时某于2012年10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6日,被告时某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2日,被告时某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057元、住院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后医疗检查费4000元、营养费70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18元、维权精神损失费35000元。该委做出丹劳人仲字[2015]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时某住院医疗费5057元、住院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18元。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时某的伤情不应构成工伤,因对工伤认定的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可向相关部门主张。现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伤情不构成工伤,故对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医疗费用不可兼得。被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一种工伤福利待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时某的伤情在2013年12月15日被认定工伤,2015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对于被告时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时某辩称因其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完毕,已重新申请仲裁,应待仲裁裁决后再予审理,因对被告时某2015年3月12日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的裁决,故对被告时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被告住院后医药检查费4000元、营养费7000元、维权精神损失费35000元,因被告时某在申请仲裁时未得到保护,其也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时某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此:1、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时某住院医疗费5057元、住院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18元、住院后医疗检查费4000元、营养费7000元、维权精神损失费35000元。被告时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2016年5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6民终325号民事调解书,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时某与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同意时某因2012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一次性给付时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9768元(该款已扣除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时某的工资)。二、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期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其与时某基于(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3号判决、丹劳人仲字[2015]113号仲裁裁决产生的本案纠纷全部终结。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2016)辽06民终3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方现已履行完毕。2015年9月21日,被告时某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1、21个月工资共计5208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2、支付其继续治疗医疗费4340.7元;3、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990元。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明认为:申请人时某系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伤职工,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时某被鉴定为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关于申请人时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时某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时某请求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出院后医药、检查费,因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该伤情的检查和治疗,故本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请求支付工资的诉求,其中,本委已于2015年7月7日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裁决且已生效,故本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时某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时某没有提供劳动,请求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该委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0元。二、对申请人时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给被告时某、2015年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被告时某放弃了要求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继续治疗医疗费4340.7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丹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2314元,月平均工资为2692.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丹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389号工伤认定书、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单、职工工伤残疾证、(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6民终325号民事调解书、仲裁申请书、丹劳人仲字[2015]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户口簿、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于被告时某请求与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因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审理。对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时某在仲裁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不应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现在也不应提出,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时某要求原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法院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被告在(2016)辽06民终325号调解书中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因该民事调解书已对原、被告基于丹劳人仲字[2015]113号仲裁裁决、(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3号判决产生的纠纷全部终结,故关于被告时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原福利待遇,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时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提供劳动,其请求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时某系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伤职工,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时某的伤情不构成工伤,因对工伤认定的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可向相关部门主张,现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时某的伤情不构成工伤,故对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时某的工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某于2015年8月6日被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时某于2016年6月21日当庭向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已满三十日,且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时某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时某要求与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十级为7个月。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时某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时某向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丹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2.83元,被告时某请求按照月工资24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8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7个月保护被告时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60元(248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为8个月。被告时某要求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时某放弃在仲裁中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继续治疗医疗费4340.7元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6日,被告时某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时某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仲裁,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告时某伤残等级作出时间至仲裁以及诉讼期间尚不足一年,故被告时某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时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时某各项共计54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亦由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若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人民陪审员 王靖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