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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束疏贵,吴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63号原告:陈东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清,公务员。未到庭。被告: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跃进村宗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000049656。法定代表人:吴桂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束疏贵,公司员工。被告:吴桂梅,企业法人,系被告束疏贵妻子。原告陈东海诉被告张四清、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束疏贵、吴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束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清、被告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胜公司)、被告吴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束疏贵、吴桂梅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2万元,合计11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四清、祥胜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四清系多年好友。被告张四清以亲戚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介绍原告与其老表束疏贵相识。以致,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束疏贵80万元,由被告束疏贵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四清签字担保。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本息结算、在被告清偿前期借款本息以后,原告当日又将借款本金80万元重新借给被告,由被告束疏贵重新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按月付息、月利率2%,仍由张四清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由此形成“倒帐式”重新换据。借款到期以后,因被告提出延期偿还,遂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办理利息结算、并进行换据,由被告束疏贵重新出具80万元借条一张,注明按月付息、月利率2%,截止2014年9月10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仍由张四清在该借据“担保人”处上签字担保。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束疏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借款80万从2014年9月10日以后未付利息,月息2%。作出还款计划:2016年3月30日前还4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还2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还20万元。祥胜公司在《还款计划》“保证人”处盖章,成为担保人。由于被告束疏贵与吴桂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束疏贵原系祥胜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0日将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其妻吴桂梅。被告张四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祥胜公司为《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因此,根据“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东海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束疏贵、吴桂梅、张四清的户籍证明;3、被告祥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祥胜公司是独资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出资人是束疏贵,2015年7月10日变更出资人为吴桂梅。证据二:1、2014年9月10日的借据一张(80万元、月利率2%);2、2013年4月10日原借据的复印件一张(80万元、月利率2%);3、2013年4月10日汇付8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80万元给束疏贵,当时束疏贵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由张四清签字担保。2014年9月10日,借贷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并进行换据,由束疏贵重新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张四清再次签字担保,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同���证明被告张四清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依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2016年3月10日束疏贵出具的、“祥胜公司”盖章担保的《还款计划》。证明目的:2016年3月10日,束疏贵出具、“祥胜公司”盖章担保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清偿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1、委托代理合同;2、发票;3、安徽律师收费标准。证明目的:原告依据规定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四清辩称:一、本人服从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被告祥胜公司是被告束疏贵、吴桂梅回乡创业的企业,属劳动密集型企业,解决就业70余人,加上业务外协,直接和间接帮助就业达100多人。自从有了自己的厂房后,经营状况良好,每年利益最少在50���元以上,由于被告束疏贵个人原因,导致企业资金紧张,致使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债权难以回收,经济受到损失。现企业已转入良性运转,恳请在合议庭的支持下,帮助由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被告张四清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祥胜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束疏贵辩称:借款80万元是事实,利息付至2014年9月10日,后期的本息都没有支付,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分批还款。被告束疏贵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桂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束疏贵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愿意承担。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一(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一(3)系工商部门存档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二、三、四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束疏贵对此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东海与被告张四清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张四清以其亲属束疏贵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介绍原告与其相识。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束疏贵现金80万元,由被告束疏贵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四清签字担保。201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利息结算后进行换据,由被告束疏贵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束疏贵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0日向陈东海借到现金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次月10日)。若出借人需要收回资金,请提前与借款人联系,届时本息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一并结清(注:截止2014年9月10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被告张四清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2016年3月10日,被告束疏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束疏贵因生产经营需要……共计借到现金人民币8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因资金紧张,从2014年9月10日后���付利息,本金80万元至今未还。现对其还款计划如下(息随本清):2016年3月30日前还4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还2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还20万元”。被告祥胜公司在《还款计划》“保证人”处盖章。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束疏贵、吴桂梅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四清与被告祥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在审理中,原告陈东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四清、束疏贵、吴桂梅、祥胜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另查,被告束疏贵与被告吴桂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祥胜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系原法定代表人束疏贵的独资企业,2015年7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法定代表人吴桂梅的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疏贵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立据借原告款80万元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束疏贵实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被告吴桂梅和被告束疏贵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东海要求被告束疏贵和被告吴桂梅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胜公司在被告束疏贵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盖章担保,虽未注明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束疏贵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四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束疏贵于2013年4月10日立据借原告款80万元,被告张四清签名担保;201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利息结算后,被告束疏贵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张四清又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但两次签名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被告束疏贵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涉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陈东海向被告束疏贵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9日届满,故被告张四清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仍需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束疏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对主合同主要内容的完善和补充,虽未取得保证人张四清书面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张四清的保证期间仍为法律规定的期间,且被告束疏贵并未按照还款期限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证人张四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疏贵和被告吴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东海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桐城市祥胜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四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束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海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币19880元,由被告束疏贵和被告吴桂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0000元,执行中再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祎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