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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龙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昆山博业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龙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昆山博业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郑立华,卫道颖,诸绘,刘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647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70号外贸商务大厦。负责人张健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龙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3F。被告昆山博业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南后街下塘17号。被告郑立华,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卫道颖,女,1979年6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诸绘,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刘娴,女,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昆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73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