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怀勇与陈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勇,陈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701号原告刘怀勇,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梁丹(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荣,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怀勇与被告陈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怀勇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书记员银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勇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勇诉称,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合计300000元,经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5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在新疆乌鲁木齐法院的诉讼案件垫付诉讼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定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11年一直到2016年共借款为50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了200000元,还欠300000元没有偿还,但是在此期间被告陈定荣还的利息都是以月息5%还的。借条中载明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确实是当时被告在新疆起诉时原告支付的,但律师费没有经过被告是原告直接给律师的,被告陈定荣只知道有10900元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怀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定荣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共计5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陈定荣偿还了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陈定荣向原告刘怀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陈定荣:51023219740220XXXX,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止还借刘怀勇人民币300000.00元本金(叁拾万元正),另还欠利息7.5万元(75000.00元),合计37.5万元(叁拾柒万伍仟元正),如本人无法偿还由铜梁区法院管辖。此据属实借款人:陈定荣2016年6月7日”。另查明,被告陈定荣为另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其垫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20000元。原告刘怀勇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陈定荣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为网络打印版本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陈定荣向原告刘怀勇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另案中为被告陈定荣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000元已经转化为了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金额也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期间利息均是以月息5%计算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怀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75000元。二、被告陈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怀勇为其垫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交纳3612.5元,由被告陈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银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