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鲍国贤与被告木兰林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贤,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18号原告:鲍国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被告: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以下简称木兰林管局)。法定代表人:徐成立,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原告鲍国贤与被告木兰林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被告木兰林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国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6月16日分别签订了《木兰林管局危旧房改造项目楼房选择及二期集资交款方式确定协议书》及《木兰林管局危旧房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住宅楼14号楼东单元801室及储藏间(14东上8号),其中楼房建筑面积99.7平方米,储藏间10.1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楼房价款及保证金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该期楼房交房时以未有与其签订退出公房协议为由拒绝将已竣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楼房拒绝交付,致使给原告造成长达36个月不能入住该楼房的经济损失,此损失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交付楼房���储藏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木兰林管局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10月18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于事实认定部分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的请求,原告方现一直居住在被告单位公房,并用于商店经营,并没产生损失,同时原告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判决中明确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再次主张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3000.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应适用该条款,原判决早已生效,如原告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再次起诉。因此,对原告的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为实施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原告鲍国贤与被告木兰林管局签订《木兰林管局危旧房改造项目楼房选择及二期集资交款方式确定协议书》及《木兰林管局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住宅楼(14号楼东单元801室)及储藏间(14东上8号)各一处,其中楼房建筑面积99.7平方米,2400.00元/平方米,储藏间10.1平方米,2200.00元/平方米,合款共计261,500.00元,上述造价为预算造价,最终造价按完工决算造价为准,多退少补。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严格按《木兰林管局危旧房改造项目实施细则》和《木兰林管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各项规定及经局党委研究制定的各项补充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交钥匙后,原告6个月内应该交回所占公房的必须交回,否则视为违约行为,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不予办理房产证。2011年-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交纳购房款289,228.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所属的四合永林场向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其签订退公房协议后办理领取钥匙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同被告签订购新房退旧房协议,被告因此未将原告所购楼房钥匙交由原告,双方尚未办理交接手续,至于原告所购楼房最终款项双方并没有进行核算。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楼房及小库房交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楼房款27728.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预购房款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在楼房工程完工后,及时将楼房及储藏间交由原告,被告以原告未签订购新房退旧房协议为由不予交付楼房,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先交付钥匙,至于原告是否搬离所占用的公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因此对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拒交楼房及储藏间的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楼房款27728.00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交购房款系设计面积的款项,实际面积按房管部门测定面积为准,现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交接和测定,故对于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剩余楼房款或被告应返还原告具体楼房款��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现一直居住在被告单位公房,并用于商店经营,并没产生损失,同时原告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木兰林管局将原告所购楼房及储藏间交由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本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在(2015)围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曾向法庭提出过当时楼房对外租赁的市场价格鉴定。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驳回的通知书,在未判决之前,因当时无法确定谁先履行义务,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另案处理,当时原告没有复议,所以形成了第二次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鲍国贤曾要求被告木兰林管局赔偿经济损失5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现一直居住在被告单位公房,并用于商店经营,并没产生损失,同时原告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另案中本院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故本案不应予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国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天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