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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金友与周根法、周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友,周根法,周秋萍,吴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511号原告:卢金友。被告:周根法。被告:周秋萍。被告:吴烈佳。原告卢金友与被告周根法、周秋萍、吴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根法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92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后续利息算至款项还清止),被告周秋萍、吴烈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根法向出借人卢金友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并由周秋萍(韵达快递网点)作为担保。被告周根法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周秋萍、吴烈佳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杭州北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周秋萍(韵达快递网点)”内容上盖章。借款后,被告吴烈佳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款项被告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金友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秋萍、吴烈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秋萍、吴烈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根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周根法、周秋萍、吴烈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