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55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章显腾、林玉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章显腾,林玉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5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显腾,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林玉清,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章显腾、林玉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显腾、林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显腾、林玉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20830.80元、利息14095.86元、滞纳金14117.1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按逾期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6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章显腾在其处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被告林玉清系其配偶,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消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显腾未作答辩。被告林玉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章显腾至原告处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章显腾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等功能,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章显腾持该卡开始消费,至2014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从2015年9月7日开始再未还款。至2015年9月26日,共结欠本金320830.80元、利息14095.86元、滞纳金14117.1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章显腾邮寄律师函,要求章显腾在收函三日内立即还清所有透支本息,但未果。2016年3月,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章显腾、林玉清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案提起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23767元。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17日就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另查明,被告章显腾与林玉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显腾持该白金卡所消费的物品有亚益皮革、林生皮革、餐饮消费、茶叶、超市消费、家电消费、琴行消费、生活购物等等。审理中,因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应付未付部分按月累计计算5%的滞纳金,原告只是明确这是一种比例,折算为年利率是6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所涉证据及事实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章显腾至原告处签证办卡协议并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的事实;2.被告章显腾与林玉清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章显腾持该卡消费用于家庭消费、从2015年9月7日开始再未还款、至2015年9月26日,共结欠本金320830.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显腾、林玉清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章显腾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显腾利用可以透支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所余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因章显腾、林玉清系夫妻关系,且该白金信用卡所透支的消费基本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利率远远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以最后还款日即2015年9月6日的欠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即原告未产生该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而今后是否产生该损失未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章显腾、林玉清共同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显腾、林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20830.8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083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9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担1498元,被告章显腾、林玉清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人民陪审员 金玉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