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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华英与王炜、李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英,王炜,李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06号原告:陈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中玲,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炜。被告:李岷。原告陈华英诉被告王炜、李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李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英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整,借钱时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指定了汇款银行账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7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58775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7750元并支付后续借款利息(1587750元的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炜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5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7月22日借款的本金;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2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2月26日借款本金。其余还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炜、李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炜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陈华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1分8厘;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20万元,按每十天1分息;于2014年4月4日借款50万元、25万元,按每十天1分息。被告王炜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借条四份。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22日汇款100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汇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汇款50万元、25万元,均汇入被告王炜指定的账户。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炜归还原告5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7月22日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2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2月26日借款本金,其余还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王炜确认尚欠原告陈华英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337750元,其中对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4年4月4日两次借款75万元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进行结算。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10至20万元,其余按季度归还(按总余额25%归还)。被告王炜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587750元。被告王炜、李岷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打印件四分、银行汇款记录五份、对账单、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结算时将部分前期借款利息以月息三分结算,被告王炜也自愿支付,该利率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炜拖欠原告陈华英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利息3377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后续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结算时并未将前期利息33775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续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25万元计算。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李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英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利息337750元并支付后续借款利息(本金125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原告陈华英负担80元,被告王炜、陈岷负担1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