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玉强与周凤海、张凤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强,周凤海,张凤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182号原告周玉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凤海,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张凤鸽,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凤海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桃民(律师助理),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玉强诉被告周凤海、张凤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李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侄叔、侄婶关系,原告在本村西南分得河滩地6亩,该地东邻周占新、西邻周玉明、南邻河、北邻河堤。该地多年来均是原告管理耕种,与任何人均无任何纠纷。2016年3月份,原告将自己上述耕种地西半部1亩地准备种植甘蔗时,二被告却将原告挖的甘蔗沟平掉,并称该地应为被告耕种,阻止原告种植,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数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责任田种植农作物。二被告辩称:周凤海兄弟四人,原告的父亲周凤水是排行第二,被告周凤海排行第四,因被告的三哥早年去世,三嫂改嫁,三哥的两个儿子大的随被告生活,二儿周二猫随原告的父母生活,1993年我二哥去世,周二猫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与二嫂一家生活,就和我在一起生活,周二猫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近20年,因周二猫的地一直由原告耕种,我认为不公平,我平的是周二猫的地,是帮他要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周凤海系兄弟关系,周凤海与张凤鸽系夫妻关系,其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河滩地有原告夫妇、原告儿子,原告母亲及原告妹妹共计5口人的责任田共计6亩,该地位于其村西南,东邻周占新、西邻周玉明、南邻河、北邻河堤,东西长78米,南北宽75米。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强行将原告该地的西侧的东西长16.2米、南北宽75米的土地上种植上花生。此事经该村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杞县泥沟乡前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原告许可二被告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海、张凤鸽于判决书生效后将种植在原告周玉强责任田上西侧东西长16.2米、南北宽75米的当年当季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耕种。(该地位于其村西南,东邻周占新、西邻周玉明、南邻河、北邻河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成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