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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200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南台明珠新村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车上副驾驶室位置上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2、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口景观改造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杜某某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3、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福州市台江信达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洪某某放置在尼桑牌商务车中控扶手箱内的银色小米三代手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4、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头戴黑色鸭舌帽、脖子上挂灰色条纹围巾骑黑色助力车至福州市仓山区边防支队旁连江南路加油站加油时,见旁边有一辆号牌为闽AQL3**的小货车的车主江某某正在自助加油,且驾驶座仪表盘上有一部苹果手机,遂将右手伸进驾驶室从驾驶座仪表盘上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银色苹果5代(64G)手机一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5、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路口一不锈钢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货车驾驶室位置上的白色小米4代手机一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5年8月26日,仓山分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浦新村二期5座103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上述五部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盗窃他人手机,从其家中查获的手机是其购买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南台明珠新村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面包车驾驶室位置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5元)。2、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口景观改造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办公室桌面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S(16G)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3、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信达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洪某某放置在尼桑牌商务车中控扶手箱内的小米MI3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4、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头戴黑色鸭舌帽、脖子上挂灰色条纹围巾骑黑色助力车到福州市仓山区边防支队旁连江南路加油站加油时,见旁边车牌号为闽AQL3**小货车的车主江某某正在自助加油,遂伺机伸手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驾驶室仪表盘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代(64G)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5、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路口一不锈钢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货车驾驶室位置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代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2015年8月26日,下渡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浦新村二期5座103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查扣被告人作案的穿的鸭舌帽和围巾,并查获上述五部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13时许,他开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南台明珠乡村楼下,将包放在驾驶座上,车门没锁,便到楼下的店面谈事情,出来后发现包不见了,包内的一部华为手机被偷,于是报警。被盗的手机存有他家人的联系方式。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他在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口景观改造办公室和同事喝茶,将手机和钱包放在靠门口的办公桌上,等他想要打电话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被盗的手机屏保是他个人的自拍照片。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8时许,他开车到福州市台江区信达停车场,没有关车门,便下车卸货,等他回到车上时发现放在中控扶手箱内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被盗的手机存有他父亲的电话号码。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时许,她驾驶闽AQL3**小货车到福州市仓山区边防支队旁连江南路加油站加油,她将苹果5代手机放在驾驶座的仪表盘上,之后便去加油,加完油回到车上将车开出不久准备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于是报警。被盗的手机中存有家人照片及学校发的短信。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14时许,他开货车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路口的一家不锈钢厂送货,卸完货,发现放在驾驶座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存有他的个人照片。6、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是中石油连江南路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20日1时许,二人在加油站值班。一女司机加完油发现手机被盗,他们看了监控录像后发现是一名骑摩托车男子偷走了手机。该男子经常到加油站加油,经常带顶帽子、围着围巾。经照片确认,他们辨认出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对被告人陈某某穿戴的帽子和围巾进行指认。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被抓之前和他一起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浦小区二期5座103室,陈某某没有工作,平时都是他夫妻二人拿钱给陈某某生活。陈某某有吸毒,还经常在房间里跳舞或自言自语,而且很热的天气陈某某还会戴一顶帽子,围一条围巾。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陈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查扣到赃物手机及作案时所穿的帽子和围巾等情况,以及赃物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9、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江某某手机的位置。10、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加油站盗窃江某某手机的过程。11、仓价认扣(2015)241、253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手机的鉴定价格情况。12、到案经过和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3、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判决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走访并对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调查了解,被告人陈某某平时无所事事,没有从事二手手机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7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杜某某、洪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还有证人陈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