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郑建勇、杨灵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郑建勇,杨灵娇,郑峰林,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52号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红,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勇。被告:杨灵娇。被告:郑峰林。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54991。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金荣为与被告郑建勇、杨灵娇、郑峰林、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郑建勇、杨灵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按本金60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峰林、安泰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郑建勇由被告郑峰林、安泰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勇经结算,被告郑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30万元,于同年11月2日还清。之后,被告郑建勇未归还该借款,被告郑峰林、安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建勇与被告杨灵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勇、杨灵娇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峰林、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郑建勇、杨灵娇、郑峰林、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