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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光成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成,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487号原告黄光成,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才,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钟超,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光成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简称渝万建设公司)、钟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盐边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龙云、张顺贵、杨发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国,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以才,被告钟超的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成诉称:2008年5月,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盐边县水务农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边县水务农机局将盐边县红格镇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发包给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钟超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8%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并另行支付原告生活用水费1万元,如果单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内部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盐边县水务农机局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内部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4464.86元,然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5万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3164元、生活用水费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费(利息)131449元,合计76461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光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08年6元15日原告与被告钟超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包了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被告钟超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钟超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内部施工协议》对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二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红星支渠完工结算书》、《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新增项目完工结算书》、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出具给盐边县审计局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Ⅰ标、Ⅱ标、Ⅳ标、Ⅴ标新建支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计,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建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的结算价为3283962.73元;第三组、盐边县水务农机局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元30日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08年9月24日渝万建设公司出具给盐边县农发办的《转款说明》。证明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的承建人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辩称,盐边县水务农机局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118715.1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687000元,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盐边县水务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建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工程结算价为3118715.18元,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钟超除认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辩解理由外,辩称:被告钟超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工程承包主体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被告钟超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内部施工协议》无效,对违约金的约定就无效;本工程按照《内部施工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883240元,扣减原告施工超量使用材料款99753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施工工人刘正才死亡补偿款5万元、安全罚款5165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打沙机一台价值款8800元、原告工程借款687000元,被告实际应还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7687.25元;由于《内部施工协议》无效,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就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的事实请求不成立。被告钟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08年6月15日原告黄光成与被告钟超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超量使用材料和对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还证明被告钟超将挂靠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内部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第二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完工结算书》、《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新增项目完工结算书》。证明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的结算价为3118715.18元,按《内部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款为883240元;第三组、盐边县水务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建的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工程结算价为3118715.18元,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四组、原告提供给被告钟超的《红格甲方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87000元;第五组、刘兴开、刘正云共同出具给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刘正才非工作时间溺水死亡后,被告钟超代原告支付了死者家属补偿款5万元;第六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借用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价值8800元打沙机一台未归还;第七组、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技术员于功才出具的红星支渠工程材料用量预算单一份、攀枝花市艾普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一份和《收款收据》二份、原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出具给被告钟超的53份《收款收据》(材料领用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超量使用被告提供材料折合金额99753元,按照《内部施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应扣减原告工程款99753元;第八组、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开具的《罚款单》四份。证明原告对其施工人员的管理不符合安全要求,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决定对原告罚款5165元。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认为公司未授权被告钟超与他人签订协议,且《内部施工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无关;而被告钟超则认为《内部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对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针对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认为《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Ⅰ标、Ⅱ标、Ⅳ标、Ⅴ标新建支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审计价虽然为3283962.68元,但应扣减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给当地村民的补偿款131228.05元和未施工的金属结构部分款34019.50元,工程实际结算价为3118715.18元,而且盐边县水务农机局在《盐边县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完工结算书》上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也为3118715.18元;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二被告提供的盐边县水务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被告钟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由盐边县水务局单方出具,且无经办人或盐边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钟超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达不到被告钟超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记载的款项不仅仅是被告钟超在本案工程中支付的工程款,还包括被告钟超支付的其他工程款,涉及本案工程原告只收到工程款55万元;第五组证据上明确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人道救济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钟超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借条》上无原告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钟超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有其施工管理人员签名的材料领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钟超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对其中2009年4月15日的《罚款单》上有陈应礼签名的60元罚款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份《罚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对被告钟超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钟超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由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二被告提供的盐边县水务局(原盐边县水务农机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认为是盐边县水务局单方出具,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而不具真实性,但是盐边县水务局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有权利和义务如实提供涉案工程相关事实的证据,庭审后,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盐边县水务局确认《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钟超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系复印件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是其对被告钟超已支工程款作的书面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原告发表了该证据记载的被告钟超向其支付的工程款687000元既包括本案的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工程被告钟超只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的质证意见,但是该证据原告明确命名为《红格甲方付款记录》,这与被告钟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工程地点在盐边县红格镇的本案事实相符;从《红格甲方付款记录》记载内容看,只有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进度款、付保坎款、付工资及付款金额等内容的记载,没有付款工程所属项目的区分,而记录的付款时间又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在原告不能提供以被告钟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红格甲方付款记录》中记载的哪些款不属于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的证据,只有原告庭审陈述凭记忆认为收到了被告钟超工程款5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的质证理由无事实依据;且《红格甲方付款记录》由原告记录后提交给被告钟超,应当认定是原告对本案已付工程款687000元的自认,因此,对被告钟超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钟超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由于原告否认有借用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打沙机的事实,二被告又不能提供《借条》上借用人签名为吴仕祥的人是原告聘请人员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钟超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对整项工程的材料用量进行明确约定,而红星支渠工程材料用量预算单系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单方计算作出,证据来源程序不合法,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钟超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超量使用材料的事实。对于被告钟超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安全罚款约定,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又不具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罚款单》不具法律效力,但是,对原告自认愿意接受的安全罚款6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4日,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盐边县水务农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边县水务农机局将位于盐边县红格镇的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发包给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施工。被告钟超系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建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原告黄光成系非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人员。2008年6月15日,被告钟超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钟超提供钢筋、水泥、碎石、砂及施工用水,原告提供其他材料、施工机械和人工,完成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施工;原告做到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省材料,不得浪费,如果超量用材,原告自行负责;被告钟超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8%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并另行支付生活用水费1万元;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万元。《内部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于2008年7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刘正才工作时间外溺水死亡,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死者家属人道援助金5万元。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盐边县水务农机局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118715.18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验收评定工程合格。盐边县水务农机局通过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向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钟超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87000元。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3164元、生活用水费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费(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31449元,合计76461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盐边县水务农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建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后,被告钟超作为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黄光成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黄光成提供机械、人工,完成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施工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之规定,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钟超与原告黄光成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光成并非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人员,《内部施工协议》的实质为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将从盐边县水务农机局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光成施工的合同,在原告黄光成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渝万建设公司采取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的方式,将承包的高堰沟水库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红星支渠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光成个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内部施工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光成的工程总款为883240.25元(盐边县水务农机局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价3118715.18元×28%+生活用水费1万元),扣减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87000元和原告自认的安全罚款60元,被告渝万建设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80.25元。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核定为19284.79元(未付工程款196180.25元×年利率6%÷365天/年×2014年11月10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6月29日共计598天)。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无效,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钟超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钟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超以《内部施工协议》无效为由,认为被告渝万建设公司与盐边县水务农机局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给死者刘正才家属的人道援助金5万元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光成工程款196180.25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19284.79元,共计215465.04元二、驳回原告黄光成要求被告钟超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体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原告黄光成负担8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龙云审判员  张顺贵审判员  杨发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