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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富、徐海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富,徐海兰,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恩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1614号之一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祝,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鲁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富,男,生于1949年7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梅慧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兰,女,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被告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恩水,男,生于1957年10月19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富、徐海兰、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恩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兰、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恩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55元,减半收取7477.5元,由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