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富、徐海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富,徐海兰,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恩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1614号之一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祝,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鲁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富,男,生于1949年7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梅慧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兰,女,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被告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恩水,男,生于1957年10月19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富、徐海兰、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恩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兰、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恩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55元,减半收取7477.5元,由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