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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岳承汉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杨仲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岳承汉,杨仲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荣,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承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超。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承汉、杨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杨仲超偿还货款,驳回被上诉人岳承汉要求天一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仲超购买岳承汉货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1、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杨仲超,杨仲超借用上诉人天一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本案买卖合同系杨仲超以个人名义与岳承汉签订。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杨仲超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并未授权杨仲超与岳承汉签订买卖合同,杨仲超的买卖行为超出授权,为无权代理。3、杨仲超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岳承汉出具任何证明其与天一公司关系的合法手续,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4、上诉人天一公司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无过错,不承担出借资质的连带清偿责任。岳承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仲超辩称,我并未借用天一公司资质,我在案涉工程施工是天一公司授权我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与岳承汉所形成的建筑材料工程完全用在了案涉工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货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被告天一公司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喷漆车间工程中多次购买原告毛石、沙、石粉,期间除已付部分款外,下欠货款15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天一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杨仲超为原告出具“今欠岳承汉高开工地毛石、沙、石粉材料款共计15万元,欠款人淄博天一建工泰开喷漆车间项目部”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09年12月22日被告天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天一公司原名称),现授权杨仲超同志为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喷漆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被授权人以我方名义对高压开关喷漆车间工程进行全面负责施工。被告天一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对被告杨仲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书面规定。2009年12月23日两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另查明,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43号、(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四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杨仲超为被告天一公司山东泰开高圧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喷漆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2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建设方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计书中,被告杨仲超代表被告天一公司签了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仲超作为被告天一公司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喷漆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被告杨仲超在被告天一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被告天一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天一公司偿付下欠货款15万元并偿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仲超共同偿还下欠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仲超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天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仲超系内部承包关系,该款应由杨仲超偿还,因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仅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可另行处理,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承汉货款15万元,偿付原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一公司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开关喷漆车间后,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仲超采用挂靠形式进行施工,杨仲超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岳承汉购买毛石、沙、石粉用于该工程,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150000元,事实清楚。杨仲超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对供货人岳承汉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仲超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证据不符,应予纠正。天一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不是自己实际施工,而是任由杨仲超以天一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杨仲超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岳承汉的货款,天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杨仲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承汉货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杨仲超、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