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板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149号原告:曹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原告丈夫),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渭南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荔县韦林镇油脂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板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荔县某某板业公司支付原告煤款168251.2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供应煤炭。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煤420.59吨,煤款共计333272.2元。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165021元。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某某板业公司缺席未辩。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及某某板业公司下欠煤款的事实;张某某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板业公司连续供应煤炭。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板业公司尚欠原告煤款168251.2元。被告某某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曹某某煤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贰佰伍拾壹元贰角整(168251.20元)情况属实担保人:张某某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关系;二、被告某某板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原告的证据得出,原告出售给被告某某板业公司煤炭,在被告某某板业公司未清结的情况下,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说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既然原告与某某板业公司具有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某某板业公司负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某某板业公司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板业公司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某某板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板业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张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煤款168251.2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的计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大荔县农垦某某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梁玉其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