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克友与郝士辉、方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克友,郝士辉,方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51号原告:金克友,男,1946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士辉,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方贤荣,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金克友诉被告郝士辉、方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因郝士辉、方贤荣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在公告期间,本院找到郝士辉,并将郝士辉、方贤荣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郝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共计313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郝士辉、方贤荣向金克友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另约定2013年11月29日还款。但截至目前,郝士辉、方贤荣仅支付了利息108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郝士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分两次,一次18万元,一次5万元,两次借款均预先按月息6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之后又支付了部分利息。对金克友诉请的本息313149元没有意见,只要有钱就还。被告方贤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郝士辉与方贤荣系夫妻关系。郝士辉、方贤荣于2013年10月分两次向金克友借款现金共计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郝士辉、方贤荣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克友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013.10.29-11.29还款贰拾叁万元整,此款未付。截至2016年2月25日,郝士辉、方贤荣共计支付10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士辉、方贤荣向金克友借款2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郝士辉辩称预先扣除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金克友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郝士辉、方贤荣已经支付的10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金克友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08100元,郝士辉、方贤荣已经支付的108000元为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月息2%计算。因此,郝士辉、方贤荣应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84180元(23万元×2%×18个月9天),以上本息合计314180元。金克友主张借款本息31314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方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士辉、方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克友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83149元,合计313149。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98元,由被告郝士辉、方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