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朝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X,男,蒙古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X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29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朝X通过微信认识许XX(未查明),朝X未经核实许XX有无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办理信用卡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虚构自己能办理出信用卡的事实,以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阿X、乌X等人办卡手续费13次,共计22930元。被告人于2015年3月27日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敖勒召其镇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9日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19030元;被告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退还赃款3900元。以上合计2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汇款凭证、接收及发还退赔款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如拉审 判 员 赵军霞人民陪审员 苏 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