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477号原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办事处沛龙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仕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农民。原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将蔡先征作为共同被告,后经本院许可,撤回对蔡先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47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774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伟购买原告饼干,欠货款24745元,经手人蔡先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伟给付货款7000元,其余货款未给付。被告刘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蔡先征书写、被告刘伟签名的“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伟购买原告饼干,欠货款24745元,经手人蔡先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大屯麦点饼干厂张仕梅饼干款贰万肆仟柒佰肆拾伍24745元整(¥24745元)欠款人:蔡先征2009年7月25日刘伟…”。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伟给付货款7000元,其余货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刘伟欠原告货款17745元的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其余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有权主张货款17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麦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寒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