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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叶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叶思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742号原告:王金林,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平光明,被告:叶思慧,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王金林诉被告叶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思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4922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至2016年4月8日,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原告委托杨某(身份证号码:)通过交通银行网银分四次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随后,被告仅偿还了13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到2014年7月6日,被告仍欠1612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借了借款借据,即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12000元,借款期为15日,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该款。然而,被告并不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躲避等方式对此事置之不理,直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1612000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原告身份证;3.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并未提交答辩状,亦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本人向王金林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贰仟元整(¥1612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定于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若本人不能按时还款,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特此立据。借款人:叶思慧。借款日期:2014年7月6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合共四次委托案外人杨某向被告叶思慧卡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175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13年5月2日,转账支付450000元;2013年6月6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13年7月8日,转账支付400000元。另查,根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卡号为62×××75的户名为叶思慧。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主要经营商务酒店,是2013年初认识被告的。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四次,每次原告均是委托证人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据是在珠海德瀚大酒店签订的,原告、被告和证人均在场。被告借款1750000元后偿还了138000元借款本金,双方亦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2014年7月6日前亦按照每月2%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但在出具2014年7月6日借据后并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务亦未涉及赌债。证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住址:广东省××香××区××路××房,公民身份号码:)于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有业务合作关系。由于证人此前尚欠原告300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委托我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7月8日期间向原告出具过4张借条,每张借条对应一次转账,每次证人均在现场。2014年7月6日的借据是证人的司机书写,由被告亲自签署的。被告偿还了138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6日前亦按照每月2%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但在出具2014年7月6日借据后并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思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林偿还借款本金1612000元;二、被告叶思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林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16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6%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03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