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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1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姜某甲,1992年3月17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姜某甲,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婚生子姜某甲户籍证明一份、阳新县三溪镇竹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无婚姻登记档案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本院(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键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