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3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孙某家中做保姆。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趁孙某一家外出旅游之机,使用事前盗得的钥匙进入孙某位于本市天河区龙油瑜翠园的住处内,盗走孙某放于床头柜的千足金耳钉1个、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珠1件、18K金钻石戒指1枚、18K金翡翠戒指1枚、铜合金玻璃手链1串、925银玻璃吊坠1个、足银手镯1个、PT950铂金耳钉1个、PT950铂金项链1条、染色石英岩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460元)。2016年2月18日,黄某被抓获归案,在其住处内缴获上述被盗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谅解书》证实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