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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美芝与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芝,杨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484号原告罗美芝,女,汉族,1962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龚刘平,男,哈尼族,1962年7月3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系原告罗美芝丈夫,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杨昌华,男,汉族,1963年8月6日生,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罗美芝与被告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利率10%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昌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美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2013年11月4日,被告杨昌华向原告罗美芝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昌华未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罗美芝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计算?被告杨昌华向原告罗美芝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应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昌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昌华与原告罗美芝约定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昌华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杨昌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昌华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杨昌华与原告罗美芝在《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该约定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罗美芝要求被告杨昌华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罗美芝要求被告杨昌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美芝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0%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止的利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陆庆红审判员  林成伟审判员  赖 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