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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黔江区春达陶瓷批发部与满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江区春达陶瓷批发部,满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053号原告:黔江区春达陶瓷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武警中队对面。经营者:卢兆春,男,生于1980年,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满维超,男,生于197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黔江区春达陶瓷批发部诉被告满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芸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敬也丁、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区春达陶瓷批发部的经营者卢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陶瓷批发的个体户,被告修建私房需要瓷砖,被告到原告的批发部,就��所需瓷砖的价格和数量与原告商定妥当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瓷砖。从2013年7月一直到2014年7月,被告分几次向原告购买了瓷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瓷砖送至被告私房工地。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54元及该款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六张。被告满维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满维超为修建其私房,在原告处先后购买了价值68827元的瓷砖(包含加工费227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了货款本金10000元,并在庭审中将主张利息的标准为以余欠货款57054元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瓷砖,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满维超余欠的货款本金为58827元(68827元-10000元),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57054元,是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以余欠货款57054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满维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黔江区春达陶瓷批发部支付欠款本金57054元及以欠款本金5705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6元,由被告满维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芸林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