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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海伦与孟凡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伦,孟凡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荣,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齐云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9686(1-1)。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伦因与被上诉人孟凡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伦上诉请求:改判张海伦应实际得款18643.2元。事实和理由:孟凡银无医院发票证明其所交的8000元医药费,所交护理费是事实,请求二审查明8000元的来龙去脉。孟凡银辩称,8000元是我方交的,刚开始交了2000元,张海伦的儿子要求住院就又交了6000元,交钱后我方没有拿票据,一审时张海伦的儿子也承认,且其代理人也打电话向张海伦的儿子求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海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凡银、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9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96.7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急救费100元,合计2898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23时41分,孟凡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井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岛路与井岗路交口东200米附近时,因疏于观察刮碰到正在道路施工的张海伦,致使张海伦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孟凡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伦无事故责任。张海伦受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抢救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2015年9月30日,张海伦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做适量运动促进恢复等。张海伦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张海伦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344.50元(包含急救费100元),其中孟凡银垫付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50元,合计9650元;经协商,孟凡银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950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海伦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张海伦支付鉴定费1200元。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孟凡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孟凡银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驾驶该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张海伦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张海伦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344.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50元,故医保医疗费为8394.50元。张海伦称其是安徽耀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卫工人,每天工资150元,并提供证明一份予以佐证,但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确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予以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故误工费为6125.40元(24839元/年÷365天×90天)。张海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天,故护理费为3130.80元(38091元/年÷365天×30天)。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主张交通费200元,双方予以认可,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故鉴定费为1200元。孟凡银垫付965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海伦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8394.50元、误工费6125.40元、护理费3130.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80.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62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456.20元,合计1908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张海伦应返还孟凡银垫付的8437.50元(垫付的9650元-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95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62.5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孟凡银,张海伦实际得款10643.20元];二、上述余款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海伦;三、驳回张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孟凡银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孟凡银是否垫付张海伦医疗费8000元。经审查,张海伦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世荣(特别授权)一审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明确承认“孟凡银在门诊抢救时支付了20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了6000元,所有的医药费票在我方”。现张海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荣对孟凡银垫付8000元予以否认,张海伦称交款时其不清楚,是其儿子垫付的,后又称系其公司老板垫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张海伦一审认可孟凡银垫付其医疗费8000的事实,孟凡银无需再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从张海伦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孟凡银垫付款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海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