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长源与杨振南、杨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源,杨振南,杨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624号原告:杨长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振南,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杨秋红,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杨长源与被告杨振南、杨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南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借款有被告杨振南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振南辩称:借款属实。其中,4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已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已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8日伙同他人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杨秋红辩称:对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南与被告杨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振南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其中,第一、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杨振南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杨振南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其中,4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振南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振南认为,被告杨振南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4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振南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振南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杨振南主张40000元借款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4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已支付的利息应下调按月利率3%计付,超过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故被告杨振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63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南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振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637元。原告请求被告杨振南按月利率0.5%自2017年6月2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振南、杨秋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振南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振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杨振南、杨秋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杨振南、杨秋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振南、杨秋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南、杨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长源借款63637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长源负担77元,被告杨振南、杨秋红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