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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边群峰诉被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群峰,涡阳县公安局,涡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群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丁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飞伟,涡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娜,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洪,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涡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边群峰诉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豪,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伟、李娜娜,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边群峰因故将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妻子王秀丽带至安徽省涡阳农商银行三楼会议室,致使该单位正在举行的会议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秩序。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边群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边群峰不服,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涡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向涡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涡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边群峰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涡阳县公安局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涡阳县人民政府涡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依法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边群峰因其他原因需要到涡阳农商银行搜集证据,应采取正确的方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却于2015年10月9日带着其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到涡阳农商银行正在开会的会议室,经劝说后本人离开,但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遗弃在涡阳农商银行会议室,致使该单位正在举行的会议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即立案、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办理,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边群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涡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因其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被告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所以原告要求给予其国家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群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边群峰负担。上诉人边群峰上诉称,上诉人系安徽省涡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职工,其哥哥边峻峰涉嫌犯罪被停职,自己缴纳的保险也被涡阳农商行借助公安局经侦队强行从保险公司收走。涡阳农商行在法庭上拒不承认客观事实,不提供上诉人在其处的工作记录。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携带妻子到涡阳农商行收集证据,并无扰乱其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故意歪曲事实,对上诉人实施治安处罚,且不接受上诉人提出的口头复议申请和暂停执行的申请。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涡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涡阳县政府未经听证和调查核实,即下达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书。综上,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2.确认涡阳县公安局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涡阳县人民政府涡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9日9时许,上诉人边群峰因故将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妻子王秀丽带至涡阳农商行三楼会议室,致使该单位正在举行的会议不能正常举行,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秩序。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边群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部分1.申诉书,证明案件来源,依法受理;2.传唤证,证明对边群峰依法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传唤等审批表,证明履行审批手续;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签字,证明依法处罚及送达;6.拘留回执及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依法执行拘留并告知家属。以上证据证明涡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办理,并无违法之处。第二组:实体部分1.对边群峰第一次询问笔录:××在身瘫痪,我带着俺家属去要我的工资。……他们单位的秘书蒋辉劝我让我带着俺家属一起走,我没同意……。”证明边群峰故意将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遗弃在涡阳农商银行,扰乱了其单位正常工作秩序;2.对李林询问笔录:“……边群峰把他媳妇放在会议室椅子上,说:‘你们不给我处理,我就把我媳妇放这。’说完就走了……。”证明边群峰将其妻遗弃在涡阳农商银行的事实;3.对李中杰、刘庆芝询问笔录,证明边群峰不听劝阻,长时间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遗弃在涡阳农商银行,扰乱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且情节严重;4.调取视频资料,证明违法事实;5.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边群峰及证人身份及边群峰有无前科情况。第三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一)案情复杂、疑难的;(二)社会影响较大的;(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经审查该案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且复议申请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且上诉人未向本机关提出调查情况的申请,因此,涡阳县政府对本案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符合法律规定。三、2015年11月20日,涡阳县政府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11月23日向涡阳县公安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向涡阳县政府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涡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边群峰复议申请书;2.边群峰身份证复印件;3.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边群峰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第二组:1.立案审批表;2.送达回证;3.结案审批表;4.涡政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涡阳县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1.答辩通知书;2.答辩状;3.公安机关卷宗一册。证明涡阳县政府依法受理后,及时向涡阳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涡阳县公安局进行了答辩,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等。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边群峰以收集证据为由,带着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到涡阳县农商行正在开会的会议室,经劝说后其本人离开,但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遗弃在涡阳农商银行会议室,致使该单位正在举行的会议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所作的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上诉人边群峰不服涡阳县公安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涡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涡阳县政府受理后,依法向涡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涡阳县公安局依法答辩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涡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涡阳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群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张继民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