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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执恢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俊、李崇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俊,李崇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1执恢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董家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志俊,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李崇钰,男,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本院在执行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俊、李崇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志俊、李崇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000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378.53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双倍利息计算为17152.6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为5225.85元),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本案执行费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志俊位于宜都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一套;二、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本裁定送达之日开始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兰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