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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与翁惠军、周增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翁惠军,周增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73号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叶锦棠,理事长。被告:翁惠军,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新亭村火车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5********。被告:周增土,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号*幢中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9********。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春合作社)诉被告翁惠军、周增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锦棠、被告周增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春合作社起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翁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翁惠军汇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率1.5%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周增土向原告签订担保人基本情况及声明,其系被告翁惠军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惠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3日算至2016年4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28500元;2、被告周增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翁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周增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汇入被告翁惠军的账户,分别是2015年3月3日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增土答辩称:1、被告翁惠军与本人认识,但是没有联系,两人属于平常关系,手机通话记录可证明;2、被告翁惠军的实际情况希望法院调查;3、被告翁惠军贷款用途及利息支付方式希望原告提供;4、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不存在为被告翁惠军担保的事实;5、本案款项用途是金华展望乳业法人桂跃文所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增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系桂跃文所用的事实;2、被告翁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翁惠军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翁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绿春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被告翁惠军未予质证;被告周增土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翁惠军未予质证;被告周增土对贷款合同不清楚,对贷款人翁惠军有异议,对承诺书签名无异议,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承诺书来源存疑;本院认证:被告周增土对贷款人翁惠军存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承认《贷款担保承诺书》中担保承诺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翁惠军未予质证;被告周增土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翁惠军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增土提供的证据1,被告翁惠军未予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翁惠军借得款项后将借款交与何人使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翁惠军未予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绿春合作社与被告翁惠军签订《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惠军向原告绿春合作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时间以拨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人开户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并就纠纷管辖法院、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周增土向原告绿春合作社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载明:“贷款人翁惠军向你会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1.5%,并与你会签订了贷款合同,我自愿作为贷款人的担保人,承诺:一旦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你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你会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到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贷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你会同意不得撤销”。原告绿春合作社分别于同年3月3日、3月31日各向被告翁惠军帐号汇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利息仅付至2015年8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绿春合作社与被告翁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周增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翁惠军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翁惠军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增土抗辩其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时,有关填写内容部分为空白,其对所涉借款相关情况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即使签名时填写内容空白也应视为权利让与,系被告预授权由原告填写,该内容对被告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增土为涉案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惠军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率1.5%从2015年8月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增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翁惠军负担,被告周增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