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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蔡新华、王玉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蔡新华,王玉宇,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458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号。代表人:李煜秋,行长。被执行人蔡新华,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王玉宇,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798号506室。法定代表人:蔡新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尚欠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310万元、利息74298.46元(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8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负担案件受理费16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提供的抵押物目前暂时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45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提供的抵押物具备处置条件的或者被执行人蔡新华、王玉宇、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