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徐俊、颜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徐俊,颜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0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伍振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双平。被告徐俊。被告颜新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坛支行)与被告徐俊、颜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震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颜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坛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工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6.15%,若两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位于金坛区西门大街148幢404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2万元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不能按约足额还款,已累计3期未按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俊、颜新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9203.08元、利息2539.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1日),以及2016年5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以徐俊、颜新梅抵押的位于金坛区西门大街148幢404室房屋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颜新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徐俊、颜新梅与工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金坛区西门大街148幢4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采用浮动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即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及按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徐俊、颜新梅以该所购买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金坛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向徐俊发放了32万元贷款,徐俊已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当期执行利率为6.1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已连续三期拖欠未还,结欠全部本金(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309203.08元、利息2539.4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仍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单、催收通知,以及原告代理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金坛支行与徐俊、颜新梅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徐俊、颜新梅在还款过程中存在拖欠借款本息行为,按约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约要求徐俊、颜新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颜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203.08元、利息2539.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1日),以及2016年5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徐俊、颜新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徐俊、颜新梅抵押的位于金坛区西门大街148幢404室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俊、颜新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