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420号罪犯林某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9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