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阿力木·买买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金光烟酒店附近,将手伸入被害人余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欲实施盗窃,因被余某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又至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和镇府路交叉口附近,从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美金40元、港币17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从被害人冯某的外衣内窃得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4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木·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