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71号原告吴三平与被告蒋荣林、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平,蒋荣林,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71号原告吴三平,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蒋荣林,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2********,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零陵区XXXX。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三平与被告蒋荣林、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荣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47000元和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道县道州南路开设万家天府房地产项目部,2014年被告蒋荣林从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万家天府项目部处承包工程,被告蒋荣林同年11月将万家天府项目部的A2、B3、B5栋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只预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余下47000元拖欠工资,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8日,5月26日分两次付款完毕,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且电话不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荣林未作答辩。永州市万和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万和公司与原告吴三平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吴三平在被告万和公司安装水电被告万和公司不知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和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荣林、万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2、何积珍、何周、周程、唐维杰、张晗、顾晓龙、廖明斌7人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蒋荣林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吴三平,该《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吴三平万家天府A3、B3、B5栋水电安装人工费肆万柒仟元整,2015年5月26日未还,属违约,每月按伍仟元支付。蒋荣林”。被告万和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吴三平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蒋荣林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本人的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吴三平与被告蒋荣林约定的违约金每月5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被告万和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荣林给付原告吴三平水电人工费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47000元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蒋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尚和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扣押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