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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永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6236号上诉人赵永长。赵永长诉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69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长诉称:2013年4月11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碧鉴定所鉴定“从我身体里取出的髋关节假体”。该鉴定所收取起诉人3万元,但未按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协议约定的45工作日完成鉴定,直到2014年7月4日才完成,且没有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鉴定费6万元(3万元的两倍)、利息23120元、法院工作人员送鉴定物车费、生活费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所针对的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起诉人所述案件,至今也未审结。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赵永长的起诉不予受理。赵永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资质对三类医疗器械进行检测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永长起诉所针对的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表述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顾 茵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