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807、3808、3809、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梁占良、宋淑词等与贾昌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贾昌武,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807、3808、3809、4613号原告:梁占良,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淑词,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文祥,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宗山,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昌武,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杰,经理。原告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分别诉被告贾昌武、第三人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昌武、第三人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亩小麦850千克,每年7月31日交付当年的土地租金,被告交付了三年租金后,自2015年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土地租金,并清除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昌武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属实,签订合同后被告的哥哥贾昌文开办企业经营压板,实际由贾昌文使用,是否欠原告租金被告不清楚,如解除合同、清除地面附属物需和贾昌文协商。第三人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分别将其承包的位于武安村东土地(东邻二队、西邻大路、南邻三队、北邻地税分局)共计15.8亩(其中有梁占良2.5亩、宋淑词4.6亩、宋文祥5.84亩、宋宗山2.86亩)租给被告贾昌武,与被告贾昌武分别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小麦850千克,小麦价格按当地当时市场价格折算,交纳时间为每年的7月31��前。并约定合同到期解除时,被告所建厂房自行拆除,交还土地。被告租地后即与其哥贾昌文共同使用,在租用的四原告的土地上建了院墙、砖混结构瓦房、钢结构车间、放置设备的简易棚、水泥路、变压器房、门卫房等,从事木业加工,于2012年12月注册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昌武之嫂王丽杰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聘用的生产厂长宋某某陈述并证实:其受第三人聘用担任生产厂长,给其管理人员、管理生产。被告租用土地后,土地租金交付至2014年底,自2015年至今未再交付土地租金。且自2015年5、6月份起,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未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四人,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案件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原告与被告就该土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可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关于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使用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实际使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应按约定支付对土地使用期间欠交的土地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小麦数额计算,按每亩每天2.328千克(850÷36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人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所租土地上建设厂房并进行生产经营,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自始无效,第三人应自行拆除其建设的地面附属物(详见土地勘验平面图),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四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与被告贾昌武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二、被告贾昌武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梁占良2.5亩、宋淑词4.6亩、宋文祥5.84亩、宋宗山2.86亩的土地收益损失,按每亩每天2.328千克小麦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或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格计算价款)。三、第三人郓城县鲁安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全部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梁占良、宋淑词、宋文祥、宋宗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贾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