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姬某、魏某乙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魏某乙,范某乙,杜某,宋某,张某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甲,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某甲,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杜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小名“三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魏某乙、范某乙、杜某、宋某、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魏某乙���范某乙、杜某、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姬某、魏某乙、范某乙、杜某、宋某、张某甲等人预谋后,驱车并携带铁锹、洛阳铲、探条等作案工具,行至叶县××乡××河南岸实施盗挖古墓葬,盗掘过程中由姬某放风,张某甲、魏某乙、宋某三人在地里用探条扎地,被告人范某乙、杜某二人负责接送以上四人,后姬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乙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魏某乙、杜某、宋某、张某甲于2015年9月9日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姬某、张某甲、魏某乙、宋某、杜某、范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掘古���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乙、宋某、杜某、范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姬某、张某甲、魏某乙、宋某、杜某、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姬某、张某甲、杜某预谋后,由姬某联系到魏某乙、宋某、范某乙,并携带铁锹、洛阳铲、探条等作案工具,由杜某指认地点,范某乙开车,于当日晚共同行至叶县××乡××河南岸实施盗掘古墓葬。盗掘过程中由被告人姬某放风,张某甲、魏某乙、宋某三人在地里用探条扎地,范某乙、杜某在远处等候接送以上四人。后被告人姬某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魏某乙、宋某及杜某、范某乙逃跑。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范某乙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魏某乙、杜某、宋某、张某甲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探区域为一处汉代至宋元时期的古文化遗址,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探行为对遗址造成了轻微破坏。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姬某、张某甲、魏某乙、宋某、杜某、范某乙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张某甲、魏某乙、宋某、杜某、范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探寻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甲、杜某、魏某乙、宋某、范某乙主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人宋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人魏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人杜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人范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