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诉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动产抵质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动产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884号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729号316室。法定代表人:秦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军,系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景泰街集丰市场10栋107-109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晔,系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鹏程春天花园2幢1606号。法定代表人:辛本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森,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诉被告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虫彩印公司)、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纸业公司)动产抵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爱军,被告甲虫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晔,被告阳光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给被告二的动产抵押无效;确认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00万);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因被告一有融资租赁生产设备的需求,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FL2013-010064的《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由被告一承租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4年。前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一作为使用方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L2013-010064的《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上述租赁物。租赁物已向被告一交付并安装在其位于景街集丰市场10栋107-109号的厂房内。原告经工商登记查询得知被告一于2015年9月16日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给被告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5301032015090004-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属于可以抵押财产范围。被告一实施的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抵押给被告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一、被告二明知抵押财产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一无权将该设备抵押给被告二的情况下,仍然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一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给被告二的动产抵押无效。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确认被告一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给被告二的动产抵押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甲虫彩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如下事实:1、2013年我公司向原告购买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总价值为475万元,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已付款107多万元;2、我公司因业务需要拖欠第二被告货款,双方确认并约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我公司共计欠兴阳光货款1375008.83元,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3、我公司拖欠第二被告的款项未按时归还,第二被告要求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便与阳光纸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16日到盘龙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我们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向第二被告及盘龙区工商局出具了上海的发票,没有提供过其他材料。5、我公司认为,在对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的购买租赁中,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总计360多万元,该360多万元除去租金部分显然属于我公司的财产,所以我公司认为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甲虫彩印公司陈述在与阳光纸业签订抵押协议时告知过阳光纸业款没有付完,明确说过该设备所有权还不属于我公司。被告阳光纸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称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对抵押这件事是明知和恶意串通明不能抵押而用于抵押。我们在抵押前第一被告向我们出具过5张增值税发票,我们认为该机器的所有权人是第一被告,因为五张发票的购买人和纳税人都是第一被告,并到工商登记办理抵押登记,经工商局审理后认为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我们认为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纸业公司对上海电气公司与甲虫彩印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上海电气公司对甲虫彩印公司与阳光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在质证时均确认了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甲虫彩印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虫彩印公司自主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原告购买租赁物并租赁给甲虫彩印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所有零部件等的所有权,均完整、独立的属于原告。租赁期内甲虫彩印公司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并且不得采取任何侵犯或损害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完整性的行为。原告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的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于起租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该发票并不表示甲虫彩印公司已支付发票金额款项,甲虫彩印公司不得以该发票对抗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该发票的发票联由原告保管。在原告按本合同规定向甲虫彩印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后交付给甲虫彩印公司。租赁期限届满且甲虫彩印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甲虫彩印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原告转移至甲虫彩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并交付甲虫彩印公司使用。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金额为4750000元,依据两方确认的《租金偿付表》,应付租金数额合计为5763668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甲虫彩印公司已支付租金3677053元。原告向甲虫彩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加盖“再次复印无效”及“此文件仅限于财务作账使用”印章。2014年1月10日,被告甲虫彩印公司与阳光纸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总金额为2024500元。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甲虫彩印公司欠阳光纸业公司货款1375008.83元。201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还款协议》的履行,甲虫彩印公司用其现有动产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2015年9月16日,双方到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5301032015090004-1《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4月,甲虫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在2015年9月16日供应商阳光纸业公司一行三人包括律师到我公司要求办理对开设备抵押,我告诉他们,这台设备不属于我公司,机器现在还属于上海电气公司,我没有权利抵押给你们,但他们还是要求我办抵押,并于当天下午就去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们说公司会与上海电气租赁公司协商的。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甲虫彩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在被告甲虫彩印公司付清全部租赁费前所有权属于上海电气公司,被告甲虫彩印公司无权对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进行动产抵押。甲虫彩印公司与阳光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签合同未经上海电气公司追认属无效合同,因此甲虫彩印公司将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给阳光纸业公司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甲虫彩印公司和阳光纸业公司设立的动产抵押无效,确认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纸业公司认为办理抵押时甲虫彩印公司未告知其没有所有权,并非恶意串通进行抵押,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阳光纸业公司认可其知道甲虫彩印公司并未付清抵押物的款项,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原件,上述情况表明甲虫彩印公司有可能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阳光纸业公司未要求甲虫彩印公司提供购买合同查明合同对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也未向上海电气公司核实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阳光纸业公司认为抵押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占有的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将BT440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抵押给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昆明甲虫彩印有限公司和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