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周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0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25、1327、1329号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傅道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楚其,男,住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推荐单位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芸,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推荐单位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与被告周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8,745.40元,减半收取计154,372.7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贾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元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