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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桂0502刑初258号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6年3月31日14时2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使用1557796216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罗某使用的18707890494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罗某求购交易价格为200元的“K粉”,被告人罗某答应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城区贵州路屋仔村飞龙网吧门前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携毒至上述地点,贩卖两小包“K粉”(净重:2.63克)给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身上收缴到上述两包“K粉”,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收缴到毒资200元、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1.3克)和联系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毒资、毒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毒品管理制度,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3.9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honor牌手机(白色)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继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梦瑶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