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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77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鲁香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高新区星星标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朝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销售电气设备给被告,直至2015年1月。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销售给被告电气设备,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造设备,并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却经常拖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7,2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的、价格及管辖地;2、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总金额2,175,500元货款发票;3、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付款金额1,828,300元及付款时间、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是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被告所有货款都已预付,原告需举证其是否足额发货才是本案关键,应当提供交付货物标的的证据,原告证据中显示的付款额不正确,少了一笔2014年10月8日的40,000元转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状中的诉请不明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2014年10月8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转账付款4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童中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举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应当采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这些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缺失不全,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开了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发票以及货物、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这些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真实反映双方往来关系,被告已经付款1,868,300元,原告往来明细少了40,000元,发货数额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与诉状内容相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这一方式是认可的,被告至今未收到超过付款额度的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认为无法看出是谁给童中祥付款的,是什么钱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双方共发生交易总额2,175,500元,被告已支付1,828,3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7,2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有货款都已预付,已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时间、产品规格、金额上均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2,175,500元的货物,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7,200元;二、被告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以347,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计3,254元,由被告山西中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