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宇英与莫秀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宇英,莫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8-3号申请执行人李宇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莫秀娟,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514万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227元。2016年8月8日已执行到位15773元,剩余执行款13.9367万元至今未履行,2016年8月8日,本院以(2016)湘0822执1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工资收入采取了每月扣留2000元的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艾相志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