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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143号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经营场所:邵东县火厂坪镇枫树村,组织机构代码:77903920-7。经营者:申清元,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砂石镇真合村东风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蒲春,男,193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申清元父亲。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236688—9。法定代表人:吕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黄细进,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蒲春,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锻款219530元;2.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一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金6%,全年大约金额180万元计算,应赔偿原告108000元;3.被告单方终止双方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条规定,应赔偿补救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4.利息按银行定期3年3.8%加倍计算16684.2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供钢锻业务往来近两年,被告向原告提出以旧车冲抵货款,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供钢锻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钢锻销售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钢锻单价吨4550元/吨。原告按合同将被告全年用量钢锻数量备好,以销定产。被告将旧小车与报废进口叉车高价抵债后,不通知原告供钢锻,与第三者联系钢锻业务,单方终止双方合同,严重造成原告产量大量积压。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履行合同与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底钢材价格持续下跌,导致亏损20余万元。加之被告以旧小车和报废叉车抵债,亏损10余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195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曾有过生意往来,但是至今为止到底原告送了多少货,至今尚欠多少货款,有待于双方提供清单进行核实。原告主张的货款20万余元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发票,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材料,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发票、收据、过磅单,被告庭后认可其收到该发票及相关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应付购货款账目、发票、物资验收单、过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84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除上述货款,被告还欠原告挂在申蒲春名下的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市场钢材价格大幅度波动时,双方重新议价;开具普通发票。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其余60日内付清或第二次货款中付清。该货到付后的空格处被划掉。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批货物价值17018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该批货物发票(发票号码036××××7592)。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5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诉请货款为219530元,庭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0184元,原告又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挂账在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和申蒲春的名下,其中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名下货款170184元,申蒲春名下的货款11934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0184元,系被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无需对此举证。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0184元。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16684.28元(219530元×3.8%×2倍),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但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170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货款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的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货款1701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170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负担4913元,被告南昌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