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克勇与吕勇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勇,杨丽君,吕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勇,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告)杨丽君,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开通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永祥,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建筑工地安全员,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克勇、杨丽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原告系松原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现担任通榆县榆钱家园小区建筑工地安全员。2015年6月27日14时许,原告所在公司在榆钱小区建筑工地施工打桩,家住该小区内的杨丽君及其胞兄杨克勇,因为自家未就房屋拆迁与开发商达成补偿协议,且施工打桩噪音影响其家人正常生活,遂上前阻止施工,原告劝阻未果。同时,被告杨丽君拿手机给原告录像,原告抢下杨丽君手机试图毁掉录像内容。杨丽君与原告厮抢手机,杨克勇拿砖头拍打原告额部致原告受伤出血,杨丽君咬伤原告背部及腿部。在厮抢手机过程中,造成被告杨丽君眼部、腿部及胸部受伤。原告经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前额开放性外伤、左肩部咬痕伤、左腿部咬痕伤”,三级护理,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1270.74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并赔偿误工损失3271.0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19796.64元;被告杨丽君亦在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右腿擦皮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三级护理,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028.64元,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损失1116.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45.36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并造��原告吕永祥与被告杨丽君身体伤害,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杨丽君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均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医疗费11270.74元,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原告从事建筑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其每日工资142.22元,住院23天,误工损失共计3271.06元;根据《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元。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应为人民币16841.80元。被告杨丽君花医疗费2028.64元,亦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杨丽君无业无固定收入,应根据《通知》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计算,即23217.82元除以365天,其住院9天误工损失应为63.61元X9天=572.49元;杨丽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故杨丽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501.13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杨丽君请求原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相应证据均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杨丽君请求原告赔偿护理费,因均系三级护理,不予保护护理费。二被告擅闯工地阻止施工,引起纠纷,对纠纷起因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该工地安全管理人员,其对于二被告擅闯工地阻止施工、扰乱工地秩序行为有权制止,但若其仅是劝阻而不动手抢手机、引起身体接触、肢体冲突,本次人身损害或许能够避免。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系二被告打击、啃咬造成,有当事人自认陈述及在场目击者证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在争抢手机等过程中,发生了身体接触和肢体冲突,造成被告杨丽君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杨克勇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吕永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841.80元的百分之70即人民币11789.26元。二反诉被告吕永祥赔偿反诉原告杨丽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1.13元的百分之30即人民币1050.3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66元,二被告承担116元,原告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丽君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杨克勇、杨丽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归纳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理由为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所在的施工队在二上诉人的房屋后施工时,违规操作,噪音超标,上诉人多次找其交涉无果,又找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解决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为了留有证据上诉人杨丽君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遭到了被上诉人无理阻拦,��接抢上诉人的手机,上诉人杨丽君有重度残疾,在抢手机的过程中,又将杨丽君眼睛打伤致使杨丽君晕倒在地,同时将杨丽君的手机砸坏。上诉人杨克勇为了制止被上诉人的野蛮行为,不得已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其还击,这才制止了被上诉人继续殴打杨丽君的恶劣行为。上诉人杨克勇也被被上诉人打倒在沟里,眼镜被打飞。同时,上诉人及时报警。另外,上诉人杨丽君补充上诉理由归纳为原审判决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不公平,被上诉人先抢的手机,被上诉人的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杨丽君的误工费过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只能由致害人杨克勇承担,不应当由杨丽君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建筑工地的安全管理员,因为二上诉人进入工地会给其自身造成危险,被上诉人进行制止,上诉人杨克勇打伤了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还手。二上诉人互相配合打伤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在的施工队在上诉人的房屋后施工打桩时,上诉人杨克勇因其母亲家和开发商没有协商好拆迁事宜,杨克勇就阻止建筑工人打桩,被上诉人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这时上诉人杨丽君用手机录像,被上诉人抢下杨丽君手机,双方厮抢手机,杨克勇也帮杨丽君抢手机,杨克勇从地上捡起砖头打被上诉人的头部一下,被上诉人的额部受伤出血,杨丽君咬伤被上诉人的左背部及左腿部。在厮抢手机过程中,被上诉人致伤杨丽君眼部、腿部及胸部。在此次纠纷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地的安全管理员,其有权���止二上诉人进入工地,故二上诉人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由二上诉人共同所致,故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