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玮、虎森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玮,虎森,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玮,无业。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虎森,无业。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无业,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东城居委会三区*****号。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玮、被告人虎森、被告人马某三人结伙在南昌市××区中山路上游荡并伺机盗窃。在马某上厕所的期间,宋玮、虎森发现在中山路美丽王国附近有一女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两人遂跟上被害人,由虎森在旁进行掩护,宋玮从被害人黄某的衣服右侧口袋内盗得金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一部,后两人离开现场与马某碰面,并由马某在八一广场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12元。2016年4月12日中午公安人员依据视频研判在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8090酒店公寓内抓获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玮的家属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赔偿失主黄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天网监控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公具的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失主黄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玮、虎森、马某均曾某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玮、虎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玮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虎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