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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刘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刘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281号原告:张爱国,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霞,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杰,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刘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6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刘连杰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轿车沿古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KM处,驶向对向车道,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张爱国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连杰指使他人顶替。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国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连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刘连杰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轿车沿古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KM处,驶向对向车道,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张爱国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连杰指使他人顶替。2016年6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6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国无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为刘连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刘连杰,该车辆未交纳保险。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爱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1469.60元。原告张爱国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主张医疗费41469.6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张爱国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计57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2039.60元因原告张爱国伤情未到伤残鉴定时机,原告张爱国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爱国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6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国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被告刘连杰驾驶的鲁C×××××号轿车未交纳交强险,刘连杰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连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张爱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刘连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国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刘连杰应赔偿原告张爱国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39.60元(计算办法:41469.60元-10000元+570元),以上共计42039.60元。因原告张爱国主张的赔偿数额42000元低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42039.6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连杰赔偿原告张爱国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杰赔偿原告张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连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