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兴球与张飞跃、张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球,张飞跃,张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第768号原告:杨兴球,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爱云,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系原告杨兴球之妻)被告:张飞跃(系被告张洁之父),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县。被告:张洁(系被告张飞跃之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县。原告杨兴球与被告张飞跃、被告张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爱云、被告张飞跃、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常便饭饭店的翻修、设施及租金费用叁万陆仟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兴球租赁被告南县南洲镇沿湖路西二线单间门面一间(由北至南第一间门面),经营“家常便饭”饭店,租赁时间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转让费及年租金22000元,一次性付清。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无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该房屋被法院拍卖,且责令原告限期搬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原告认为租户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飞跃辩称,原告与其签订转让门面协议属实。原告三番五次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张飞跃及张洁(系被告张飞跃之子),要两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原告,而且原告也对门面的所有人谭万根的情况有所了解,还请求被告张飞跃一同去谭万根处要求将租期延长,故责任在于原告本人而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洁辩称,原告与其父亲张飞跃签订转让门面协议属实。被告是因为不清楚门面所有人谭万根欠了银行的欠款,才与谭万根签订三年的租赁合同,并且一次性付清了三年的租金9000元/年,共计27000元。被告是在不知门面会被法院拍卖的情况下将门面转租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张洁在外地,因原告急着找被告租门面,被告张洁只好授权其父亲张飞跃与原告代签了门面转租合同,被告同样是受害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兴球租赁被告南县南洲镇沿湖路西二线单间门面一间(由北至南第一间门面),经营“家常便饭”饭店,租赁时间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并一次性付清了转让费及租金22000元,其中租金为750元/月。后因原门面所有人谭万根欠银行贷款,致原告经营的饭店于2015年11月16日被法院强制腾空,饭店因此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杨兴球与被告张飞跃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杨兴球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飞跃赔偿,因《饭店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张洁授权其父亲张飞跃与原告签订,且门面所有人谭万根向被告张洁出具了一张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收条,故门面的实际原承租人、转租人均为被告张洁。因原告经营的饭店于2015年11月16日被法院强制腾空,剩余租金应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258天,折算租金(24.7元/天×258天)=6372.6元,原告杨兴球的剩余租金6372.6元由被告张洁予以返还,被告张飞跃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兴球提出返还转让费,因商铺转让费是一种转让门店使用权而在转让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可视为次承租人弥补给承租人因转让所蒙受的损失的补偿,根据《合同法》第212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未对转让费予以禁止,本院认为该转让费的约定实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门店部分财物转让价格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门面翻新、误工及经营损失,因双方对此无协议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兴球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兴球门面租金6372.6元;二、驳回原告杨兴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兴球负担410元,被告张洁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艺审判员 张建夫审判员 蔡佳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